一带一路︱北极环境安全国际合作及中国应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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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带一路︱北极环境安全国际合作及中国应对

其二,既有合作规制整体较为松散,且缺乏必要的选择性激励措施。伴随北极环境治理的多样化发展,相关机制逐渐增多,在全球、区域、双(多)边的三重结构下,并存着针对具体环境问题的专项组织、规则或协议。客观上看,当前北极环境安全的国际合作规制并不匾乏,但显得十分零散,复数机制几乎涉及了现阶段北极环境所面临的重大安全挑战,可彼此之间却没有相互关联。这种制度的碎片化使得北极环境合作实践不够系统,难以通过既有制度工具宏观把控各项合作议程,因此也无力制定并强效推行选择性激励措施来规避合作过程中的“搭便车”行为。

其三,北极环境合作同时还受到国际法“不成体系”问题的消极作用,从外部激化了治理规制的矛盾冲突。备受关注的问题集中于《公约》,作为当前处理北冰洋国际事务最主要的国际法律依据,《公约》中第234条“北极条款”虽然单独强调了北冰洋海域环境安全的重要性,却并未对北极地区环境保护及其资源开发等制度安排做出具体规定,而《公约》与《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》关于大陆架的不同界定,更使环北冰洋国家在相应海域的环境合作不畅。再者,围绕北极航道的利用与保护,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也与北极环境治理发展需要相左:在无政府状态下,北极环境安全的国际合作必须以更为完备的规制作为制度保障,但国际性贸易组织为大力推进世界贸易发展,势必会要求消除北极航道中的“绿色壁垒”,进而导致规制冲突。